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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新刑法 印刷廠索賄窩案改判

放大字體??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6-07-18??來源:互聯網??作者:紙引未來??瀏覽次數:506
核心提示:
北京地質印刷廠原廠長羅長友和副廠長黃飛,在與一家公司合作改造印刷廠辦公樓過程中,向該公司老總張某索要300萬元。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黃飛有期徒刑11年,判處羅長友有期徒刑10年,二人提起上訴。

  在法院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實施,貪污賄賂罪的量刑標準發生變化。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市高院終審改判,以受賄罪判處黃飛有期徒刑10年,判處羅長友有期徒刑8年。

  案情 利用職務之便 領導班子合伙索賄300萬

   1993年至2014年,羅長友任地質印刷廠廠長。1997年至2014年,黃飛任地質印刷廠副廠長。

  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1月間,羅長友、黃飛與樊某(總會計師,案發前已去世)三人,利用職務便利,在北京地質印刷廠與北京一公司合作建設北京地質印刷廠綜合樓的過程中,為該公司在綜合樓經營管理權比例上謀取利益,向該公司老總張某索要300萬元。

  案發后,羅長友、黃飛在親屬的幫助下各退賠人民幣100萬元。

  供述 對方分多次將錢給齊 三人各得100萬

  羅長友稱,2000年,地質印刷廠因為效益不好,決定把原來的舊平房拆掉,由地質印刷廠出地,找合作方一起合作建綜合樓。

  當時張某注冊成立了一家公司,地質印刷廠和張某的公司合作建房,樊某和黃飛主要負責與張某協商權益比例。羅長友在聽取了他們的匯報后,再向地質出版社匯報。

  綜合樓于2003年3月正式動工,2004年完工。2002年,在簽訂合同之前,樊某和黃飛到羅長友辦公室,稱要找張某要一些錢,他同意了。過了兩天,倆人說張某同意每人給100萬元。

   隨后三人和張某喝茶時,最終商定地質印刷廠占45%的權益,張某占55%。2003年,樊某將張某給的第一筆錢送到羅長友的辦公室。之后三四年,羅長友陸續收到了張某給的100萬元。最多的一次是40萬元,剩余的都是每次20萬元。黃飛和樊某也分別收到了100萬元。

  黃飛供述稱,2002年下半年,羅長友、樊某和他在辦公室聊天時,樊某提出讓張某給三人一些錢。最后三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45%的權益比例,但是要求張某給三人每人100萬元。羅長友讓他去和張某談這件事。

  此后,他對張某說:“羅長友向你要300萬元”,張某當即同意。2003年10月或11月,張某讓他過去拿東西,他知道是去拿錢,就和樊某到張某的辦公室。張某說他資金有困難,不能給100萬元,只給了80萬元。他和樊某給羅長友送去40萬元,兩人平分了剩下的40萬元。

  從2003年至2010年,張某分六七次把300萬元給齊。由于羅長友是廠長,所以他最先收齊100萬元,樊某患病需要錢治療,樊某隨后收齊100萬元,他自己最后收齊100萬元。

  一審 正副廠長因受賄分別獲刑

  一中院認為,羅長友、黃飛和樊某在商議決定以地質印刷廠在綜合樓經營管理權比例問題上作出讓步為條件,向張某索取賄賂后,黃飛向張某提出索賄的具體要求,并與羅長友、樊某一起商議經營管理權比例、錢款支付方式等,后與樊某一起多次從張某處收取賄款,三人平分。

  法院認為,黃飛、羅長友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兩人具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

  羅長友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其他人員涉嫌犯罪的問題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黃飛向他人索取賄賂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并在親屬的幫助下退繳了部分贓款,予以從輕處罰。

  黃飛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親屬的幫助下退繳了部分贓款,可予以從輕處罰。

  一中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黃飛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50萬元;判處羅長友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40萬元。扣押在案的二百萬元予以沒收;并責令黃飛、羅長友退賠一百萬元,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后黃飛和羅長友提起上訴。

  黃飛提出,他具有自首、從犯、退贓等情節,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另外,樊某受賄的100萬元應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應由他來退賠。

  黃飛的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不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應按照黃飛受賄100萬元進行處罰。

  羅長友則表示,他具有自首、退贓等情節,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另外他受賄數額只應認定為100萬元。羅長友的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

  終審 量刑標準有變化 兩人被改判

  市高院認為,黃飛、羅長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黃飛、羅長友具有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羅長友具有自首情節,并能退繳部分贓款,依法可予減輕處罰。黃飛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能退繳部分贓款,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黃飛、羅長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扣押物品的處理并無不當。

  鑒于在法院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實施,致貪污賄賂罪的量刑標準發生變化,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和上訴人的實際分贓數額,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市高院作出判決,維持一中院刑事判決的第三項、第四項,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百萬元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黃飛、羅長友退賠一百萬元,予以沒收。

  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黃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羅長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以受賄罪,判處黃飛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判處羅長友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釋疑

  黃飛是否為從犯?是否為自首?

  法院查明:羅長友、黃飛、樊某商議決定索賄后,黃飛向張某提出索賄的具體要求,參與了向張某索要賄賂、協商條件、收取賄款的全部過程。其行為不屬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依法不構成從犯。

  此外,2014年10月,偵查機關在地質出版社的配合下通知黃飛到出版社,隨后將其帶至司法機關接受調查。此前司法機關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實。黃飛到案后雖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但其行為不符合刑法關于自首的法律規定。

  黃、羅兩人是否應退賠樊某的違法所得?

  法院認為,刑法明確規定對于受賄罪應當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處罰。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沒有索賄情節,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

  本案中,受賄數額系羅長友、黃飛、樊某商議后主動提出,羅、黃二人雖僅分得部分賄款,但對受賄總額具有明確的認知、明顯的犯意聯絡和共同的決定權,且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所在單位的利益受損,故此種情形不應適用按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的原則。

  至于對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影響對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追究連帶退賠責任。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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